(2018年10月16日资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岳石刻的保护管理,促进安岳石刻合理利用,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安岳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本条例所称安岳石刻,是指安岳县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石刻文物及其附属文物。
第三条安岳石刻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级负责的原则,正确处理安岳石刻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确保安岳石刻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岳石刻保护和利用的组织领导,将安岳石刻保护补助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安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岳石刻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明确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安岳县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人员负责辖区内安岳石刻保护工作,定期对安岳石刻进行巡查。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岳石刻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岳石刻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安岳石刻的安全保护、修缮保养、科学研究、价值传播、文化旅游等工作。
其他依法占有、使用安岳石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安岳石刻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安岳石刻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通过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安岳石刻的保护和文化传承。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岳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参与安岳石刻的保护。
第八条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应当依据安岳石刻保护总体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修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或者备案后公告施行。
第九条安岳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安岳石刻保护标志,并根据安岳石刻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界碑、界桩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毁。
第十条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安岳石刻数据信息库,采集、整理和保存安岳石刻基本信息,收集安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大气、植被、水文、地质等生态环境基础信息。
第十一条安岳石刻应当明确专人看护。看护人员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安岳石刻开裂、脱落或者出现危及文物本体安全的险情,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岳石刻水害、风化、裂隙等病害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根据监测评估情况组织实施修复修缮工程。
对安岳石刻实施修复修缮、抢险加固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工程方案,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开展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加强石刻文物水害、德信体育平台风化、裂隙等病害防治科学研究及石刻文化研究。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岳石刻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德信体育平台每年对安岳石刻保存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在安岳石刻保护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安岳石刻的利用,坚持保证安全、综合利用、弘扬文化、规范管理原则,实现安岳石刻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岳石刻文化价值挖掘,整合安岳石刻资源,加强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包装和推广,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应当对安岳石刻景区内的商业业态、经营服务网点统一布局,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等应当与安岳石刻整体风貌相协调。
本条例所称安岳石刻景区,是指以安岳石刻为主要景点或者景点中包含安岳石刻的景区。
第二十二条支持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展示、宣传石刻文化,促进石刻文化走进大众文化生活。学校组织学生到安岳石刻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安岳石刻景区管理者等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支持与安岳石刻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发展,培养、引进石刻艺术人才。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托安岳石刻资源,开发、经营石刻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四条在安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实景演出、影视摄制或者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方案,落实安全措施,与安岳石刻保护机构签订协议,在安岳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二十五条安岳石刻保护机构应当对安岳石刻解说人员进行培训指导。解说内容应当体现安岳石刻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宣传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第二十六条安岳县人民政府文物、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核定安岳石刻景区的游客承载量,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游客疏导方案,保证文物安全和游客安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安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或者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安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安岳石刻历史风貌破坏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安岳石刻保护范围内实施上述行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安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或者保护范围内违法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或者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的,由环境保护、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安岳石刻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安岳石刻进行妆修、增修、增刻或者重塑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涂抹、污损、攀爬安岳石刻,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规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烧香蜡纸烛、上油点灯的,在禁止烟火区域吸烟、用火的,或者在禁止拍摄区域拍摄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安岳石刻损毁、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安岳石刻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安岳县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文物,由安岳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并予以公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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